最新《濟南市物業管理條例》發布
5月1日起實施
《濟南市物業管理條例》于2022年2月24日由濟南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并于2022年3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條例》全文分為八章,共95條,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亮點一
不得將生物識別技術作為唯一服務手段
物業服務人在保證業主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術開展物業服務相關活動,但不得將人臉識別、指紋等生物識別技術作為唯一服務手段。
亮點二
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產生的收入,其扣除比例不得高于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未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同意,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不得擅自使用屬于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其扣除比例不得高于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亮點三
物業應當配合業主安裝充電基礎設施
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利用公共停車位建設相對集中的公共充電基礎設施并提供充電服務。業主安裝充電基礎設施時,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業主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單位,提供相關圖紙和資料,配合并協助現場勘查、施工。
亮點四
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應載明車位數量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時,將規劃配建的各類車位(庫)的數量、位置、面積在車位(庫)平面圖中予以明確并在銷售場所進行公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載明。
建設單位將規劃配建的車位出售、出租或者附贈給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注明或者單獨簽訂合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亮點五
物業違反條例最高可罰款十萬元
違反《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限制業主及其車輛出入等方式催收物業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時,未將規劃配建的車位(庫)的數量、位置、面積予以明確并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濟南市物業管理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主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四節 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及相關物業服務人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物業管理可以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人或者自行管理的方式實施。
第三條 本市物業管理工作應當納入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構建共建共治共享社會治理格局,堅持黨建引領、業主自治、政府監管、多方參與、協商共建、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實施年度考核。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物業管理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物業管理重大問題,統籌推進物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指導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換屆工作,監督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建立轄區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處理物業管理中的重要問題和事項。
居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社區管理以及社區服務中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負責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開展業主自治管理。
第六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提供信息查詢、服務質量評價、電子投票、信用監管等服務,提升物業管理質量和服務水平。
第七條 開展物業管理活動,應當依法保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八條 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可以申請加入物業服務行業協會,并組成相應的專門委員會。物業服務行業協會應當按照章程開展行業自律管理,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民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有向業主公開信息義務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主要出入口、公示欄、物業服務用房等顯著位置公布,或者按照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方式公開信息,公開期限不得少于七日,并同時向市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填報有關信息,但是本條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并結合建(構)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內,物業服務用房、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消防、人防等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共用場地不能分割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共用場地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被道路、河道等分割為兩個以上自然街坊或者封閉小區,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共用場地雖不能分割,但能夠明確共用配套設施設備維護管理責任的,也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紅線圖范圍內的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綠地、城鎮河道等不得劃入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向所在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二十日內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前,都應當征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意見。其中,屬于市區范圍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初步劃定后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準劃定。
已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確需合并或者分割的,經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依法表決同意后,向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劃分登記申請。
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劃定物業管理區域的,可以由建成居住區內的業主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紅線圖或者其他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向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劃定。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應當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序劃定。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并向相關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推送信息。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人工作用房、業主委員會工作用房、業主議事活動用房等辦公用房以及經營用房。
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
(一)建筑面積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其中,辦公用房的面積按照千分之三比例配置,用于經營的面積按照千分之二比例配置;但是物業管理區域內均為非住宅的,只按照建設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三比例配置辦公用房;
(二)物業服務用房應當位于地面以上、獨立成套、相對集中,并進行簡單裝修,能夠獨立使用,具備供水、排水、供熱、供電、通信以及通風、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獨立通道。所在樓層不得高于二層,但配置電梯和單獨建設的除外;
(三)設備層(間)、地下室、車庫(棚)、門衛室、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內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不得作為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分期開發建設的,首期配置的物業服務用房建筑面積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后期建設應當按照標準配齊物業服務用房。
業主委員會工作用房應當從物業服務用房中安排,建筑面積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實施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對物業服務用房的設計進行審查,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載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建筑面積,在附圖中注明其具體位置。
第十三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以下部分屬于業主共有:
(一)道路、綠地,但是屬于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綠地除外;
(二)建(構)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
(三)物業服務用房和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商品房買賣合同依法約定的其他共有部分;
(五)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不動產登記機構在辦理不動產首次登記時,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建(構)筑物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為業主共有。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有權查詢、復制不動產登記簿上記載的業主共有部分登記信息。
第三章 業主和業主組織
第一節 業 主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
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不動產所有人僅為夫妻一方的,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其配偶行使業主共同管理權的,其配偶視為業主。
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建(構)筑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認定為業主。
基于不動產買賣、繼承、贈與等民事法律行為,已經合法占有建(構)筑物專有部分,但尚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的個人,可以認定為業主。
第十五條 業主對其建(構)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等權利:
(一)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
(二)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三)就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聘、解聘物業服務人以及其他物業管理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享有被選舉權;
(五)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人提供的服務,監督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七)知悉選舉、表決、公共收入等事項;
(八)監督共有部分的管理、使用;
(九)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公共收入的管理、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業主可以以幢(樓)、樓棟單元等一定戶數為單位,通過自薦或者推薦方式產生業主代表(單元長),協助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和業主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十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使用以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定;
(二)遵守(臨時)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三)執行業主對共同決定事項的決定和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六)依法配合物業服務人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
(七)履行其承擔的房屋安全使用責任。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作出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人,確定或者調整物業服務事項、服務標準和服務價格;
(五)使用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籌集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構)筑物及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活動;
(九)共有部分經營收益的使用和分配;
(十)確定對業主委員會成員等人員是否發放津貼或者補助,以及發放的標準;
(十一)審議業主委員會任中、換屆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十二)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共同決定事項,應當由專有部分面積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人數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參與表決。決定前款第六項至第八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四分之三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參與表決專有部分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參與表決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十九條 決定共同事項時,業主可以選擇采用現場投票、書面表決意見、電子投票等形式進行表決。
通過電子投票方式表決的,應當采用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無償提供的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中的電子投票系統進行。
第二十條 業主大會對業主投票權的計算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未約定的,業主的投票權數根據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確定。
專有部分面積和建(構)筑物總面積,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商品房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構)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業主人數和總人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照一人計算;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二節 業主大會
第二十一條 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二十二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召開,但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經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聯名提議的,所提事項應當一并列入會議議題。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公告全體業主,將會議議題及其具體內容、會議召開的形式、時間、地點、表決方式等向全體業主公示,并提前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
公示期間,業主認為公示內容有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實名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對確實存在違法內容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立即改正。
業主大會會議不得就已公示議題以外的事項進行表決,表決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業主大會會議涉及業主共同決定事項的,應當將表決票送達至每一位業主。表決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規定進行。不參加投票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數,由臨時管理規約或者管理規約規定。
物業服務人應當對召開會議予以協助,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相應的人力支持。
第二十三條 計票時,業主委員會應當邀請不少于五名業主擔任監票人、計票人,可以邀請第三方參與監票。業主委員會成員、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監票人、計票人。監票人、計票人應當簽名確認統計的表決結果。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選票、表決票于收取當日交由所在地居民委員會臨時保管,并自投票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在保管場所完成選票、表決票的統計。表決結果應當于產生當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日,并在公示期內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處理完畢后,居民委員會應當將選票、表決票交還業主委員會保管,保管期限為五年。
表決結果公示內容應當包括已投票業主的房屋坐落位置、專有部分面積、表決意見,已投票業主的總人數和專有部分總面積,未投票業主的總人數和專有部分總面積、全體業主表決意見的匯總結果等。
逾期未公示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或者公示內容不符合本條規定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公示期限屆滿,對表決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表決結果自公示期限屆滿次日起生效,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通告全體業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突發緊急情況且亟需業主共同決定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自交付之日起十日內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交付業主戶數、面積及所占比例等情況;分期交付的,自每期交付之日起十日內報告相關情況。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已交付業主的專有部分面積占比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已交付業主的人數占比達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套物業交付業主之日起滿兩年且已交付業主的人數占比達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交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含物業建筑總面積、物業出售面積、交付時間和業主姓名、房屋坐落、專有部分建筑面積等內容。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對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不得拒絕提供,不得隱匿、篡改、偽造、漏報、瞞報。
達到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條件,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未依法組建籌備組的,物業管理區域內五人以上業主有權聯名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申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予以核實。對符合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前期物業服務人限期提交本條第三款規定的書面報告,并在六十日內成立籌備組。
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未按照規定報告情況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有權向不動產登記機構查詢業主姓名、房屋坐落、專有部分建筑面積,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六條 籌備組由七人以上單數組成。組長應當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負責主持和召集籌備組工作,其他成員由業主、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代表組成,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人未參加的,不影響籌備組成立。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應當通過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的方式產生。被推薦或者自薦人數較多的,應當由業主協商確定;協商不能確定的,根據獲得推薦的人數多少確定,人數多者優先,人數相同的,以面積多者優先。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其成員名單和工作職責進行公告。
第二十七條 籌備組應當完成下列籌備工作:
(一)向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實物業管理區域范圍;
(二)確認業主身份、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
(三)確定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時間、地點、方式和議題;
(四)擬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五)提出首屆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條件、名單和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六)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業主人數比較多的,籌備組應當以幢(樓)、樓棟單元等一定戶數為單位,組織業主推選業主代表(單元長)或者招募志愿者,協助籌備組工作。
籌備組決定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應當經籌備組成員過半數表決同意。
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予以公示。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之前研究處理并作出答復。
第二十八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有特殊情況的,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長三十日,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公告。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之日起,籌備組自行解散。
未完成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任務的,籌備組自行解散。自籌備組解散之日起九十日內,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重新組建籌備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和期限再次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三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向業主大會負責,定期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報告,接受業主大會及業主監督,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年度物業管理實施情況、業主委員會履職情況;
(二)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對業主違反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制止,督促業主支付物業費;
(五)擬訂需要提交業主大會決定事項的方案;
(六)監督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組織維修資金的歸集、補交和續交;
(七)每半年至少公開征集一次業主的意見和建議;
(八)配合和支持居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并接受其指導和監督;
(九)制作和保管會議記錄、業主共有部分的檔案、會計憑證以及賬簿、財務報表等有關文件,會議記錄應當由參加會議人員簽字;
(十)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共收入的使用情況以及未交納物業費的業主名單;
(十一)協調解決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二)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業主提出查詢共同事務和共決事項的原始資料的,業主委員會應當提供。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由五人以上單數組成,具體人數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也可約定選舉候補成員。候補成員有權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未達到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人數,但達到本條規定的業主委員會最低人數要求的,業主委員會成立,但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明確未達到約定人數不予成立的除外。
業主委員會設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可以聘請執行秘書、財務、法務專業技術人員以及志愿者等提供專業服務和志愿服務,需要支付薪酬或者補助的,薪酬或者補助標準應當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由業主自薦或者聯名推薦產生。自薦或者聯名推薦的業主委員會候選人較多時,應當由其自主商定;商定不能產生的,根據獲得推薦的人數多少確定,人數多者優先,人數相同的,以面積多者優先。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名單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并由籌備組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候選人基本情況。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任期由業主大會確定。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關于選舉情況的報告;
(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
(三)業主大會表決結果明細表、匯總表;
(四)業主大會會議決定;
(五)業主委員會成員和候補成員的姓名、職務、房屋坐落、聯系方式等基本情況。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出具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將相關備案信息錄入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并將相關信息推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可以持備案證明和印章刻制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財務專用章,并設立銀行賬戶。業主委員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財務專用章應當刻制業主委員會的名稱、屆別和任期終止日期。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印章使用登記制度。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由業主委員會保管;需要使用業主大會印章的,附具業主大會決議和參與表決業主的名單信息方為有效;需要使用業主委員會印章的,應當由業主委員會過半數委員簽字同意;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業主委員會需要開具發票的,可以向稅務部門申請代開發票。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與業主的聯系溝通機制,提前告知擬定的重大事項決定草案等情況,聽取和匯集業主意見。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會計檔案管理辦法》的規定妥善保管收支原始憑證以及相關會計資料。公共收入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運行經費應當按照會計準則建立賬簿。審計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開。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及議事規則召開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負責召集,可以邀請社區居民委員會派人參加會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由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成員過半數同意。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書面記錄應當妥善保存,保存時間至少為五年,涉及業主重要權益的,應當長期保存。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向全體業主公告。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提議終止業主委員會全體成員資格并啟動提前換屆改選程序;涉嫌違法行為的,應當向相關部門報告:
(一)越權行使業主大會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
(二)未按照議事規則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
(三)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公共收入的;
(四)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
(五)未依法公示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管理、業主公共收入使用管理、物業服務用房使用管理等物業管理信息的;
(六)偽造業主簽名、弄虛作假等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員資格自然終止,由候補成員自然遞補,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并向業主大會報告:
(一)因物業轉讓等原因失去業主身份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失去履行職責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時,可以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進行增補,但業主委員會成員人數不足總數二分之一時,業主委員會自然終止。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是否終止其成員資格:
(一)拒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
(二)挪用、侵占業主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公共收入的;
(三)虛構、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文件、資料的;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決定與物業服務人簽訂、變更物業服務合同的;
(六)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等與其履行職務有利害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七)非法收集、使用、傳輸、買賣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獲取的業主個人信息的;
(八)違法搭建建(構)筑物等違反管理規約和侵害業主合法權益行為的;
(九)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任職的;
(十)有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九十日前,應當書面報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并啟動換屆選舉籌備工作。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任期屆滿前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逾期未報告、未啟動換屆選舉籌備工作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其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 新一屆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后,應當按照規定向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并按照要求進行公示。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下,將其保管和使用的印章、資金、辦公用房、物品和資料等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節 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建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
(一)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經兩次籌備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但未選舉出業主委員會的;
(二)業主委員會因任期屆滿或者成員缺額、被罷免等情形之一,需要重新選舉,但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兩次仍不能選舉產生新的業主委員會的。
自前款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應當組建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
第四十三條 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由居民委員會、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指派的代表以及業主組成,成員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的單數,業主人數不得少于總人數的二分之一。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不參加的,不影響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立。
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居民委員會代表、業主代表中選定。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日;業主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實名提出。
第四十四條 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的任期不超過兩年。任期內應當每年至少組織召開一次業主大會會議,推動設立業主大會并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期滿未推動成立業主大會或者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重新組建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
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任期內,對于需要業主決定共同事項的,由其組織業主依法表決和實施,需要使用印章的,應當使用所在地居民委員會印章。
業主有權監督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的工作。
第四十五條 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向業主公開物業管理相關信息,接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依法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四章 物業服務
第四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定后,方可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鼓勵非住宅物業通過招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的,應當簽訂書面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十日前,持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招標文件等有關資料,向市行政審批部門辦理前期物業服務招投標備案,市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將備案結果告知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普通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其他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物業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臨時管理規約應當包括對物業的使用和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臨時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建設單位制定臨時管理規約時,應當參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政部門制定發布的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不得侵害物業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商品房現售備案前,應當持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臨時管理規約、住宅小區配套建筑和設施設備的清單及其產權歸屬等資料,向市、縣行政審批主管部門辦理前期物業服務備案,市行政審批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結果告知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時,將前款備案資料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與選聘的前期物業服務人開展物業承接查驗工作。承接查驗后,雙方應當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明確參加承接查驗人員的單位名稱、姓名及其簽名,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的問題、解決方法及整改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對于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承建查驗協議約定的期限內予以整改。
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一定數量的業主代表以及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相關專業機構協助進行。
第五十條 對物業承接查驗結束后,建設單位應當在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按規定向物業服務人移交物業服務用房和下列資料的復印件,并同時將資料原件和電子版報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存檔: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分戶驗收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買受人名冊;
(五)物業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能夠通過政府部門之間信息共享獲取的資料,不得要求建設單位重復報送。
對移交資料不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齊;逾期未補齊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相應竣工圖紙等資料的制作,費用由其承擔。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物業承接查驗資料建檔保存。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業主有權免費查詢并復印與自己相關的資料。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將物業服務用房及有關資料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修期內新建物業售后維修服務體系,在物業管理區域內設立專門的房屋售后服務中心,公示維保單位的名稱、維保聯系人和維保電話,用于處理建設遺留問題和接受業主報修,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承擔物業的保修責任。建設單位應當自接到保修訴求之日起三日內給予答復,并在三十日內維修完畢。
在質量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未及時履行保修義務的,業主有權向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人訂立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存續期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依法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或者續聘前期物業服務人的,自新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起,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依法共同決定解聘前期物業服務人實行自行管理的,自解聘決定送達之日起,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新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應當包括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共同決定的物業服務費、停車服務費的收費標準和空置房物業服務費的收費比例、公共收入扣除比例等內容。
物業服務人應當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之日起十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報所在地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三條 業主不選聘物業服務人實行自行管理的,由業主委員會、全體業主或者業主推選的執行機構組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日常管理。業主應當制定自行管理方案,明確管理期限、收費標準、信息公開、公共收入管理和財務管理等重大事項。
業主應當依法履行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和消防安全職責,對電梯、消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管理,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護。
第五十四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下列義務:
(一)提供清潔衛生、綠化養護、秩序維護等基本服務;
(二)依法維護、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公用設施;
(三)建立日常管理檔案及共有部分的資料檔案;
(四)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的人身、財產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物業服務人可以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聘請專業機構承擔特種設備維修養護、工程施工等專項服務,但不得將該物業服務區域全部物業服務一并委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物業服務人因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五十五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物業服務區域內設置公示欄,如實公示、及時更新下列信息,并通過互聯網等方式告知業主:
(一)物業服務人的營業執照、企業信用評價等級、項目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聯系方式以及物業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項目保潔、維修、秩序維護等服務人員的配置情況及基本信息;
(三)物業服務事項、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
(四)物業服務費收交情況、受委托管理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情況和業主共有部分的經營與收益情況;
(五)電梯、消防等具有專業技術要求的設施設備的日常巡查記錄,維修保養單位名稱、資質、聯系方式等;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物業服務人應當將其工作人員的身份信息在上崗二十四小時內報物業服務區域所在地派出所備案存檔。
業主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答復。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人提供物業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及時向業主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業的注意事項;
(二)定期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接受業主監督,改進和完善服務;
(三)對業主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及時報告業主委員會;
(四)對違法建設、違規出租房屋、私拉電線、占用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噪音擾民等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
(五)發現有安全風險隱患的,及時設置警示標志,采取措施排除隱患或者向有關專業機構報告;
(六)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和居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減少物業服務事項、降低物業服務標準;
(二)采取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限制業主及其車輛出入等方式催收物業費;
(三)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
(四)非法收集、使用、傳輸、買賣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個人信息;
(五)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六)挪用、侵占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業主公共收入;
(七)擅自拆除、損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用設施設備;
(八)擅自撤出或者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
(九)終止服務撤出時,拒不移交屬于業主共有的檔案資料、物品、資金等;
(十)損害業主合法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建立和保存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管理檔案;
(二)監控、電梯、消防、有限空間、綠地等共有部分檔案及其管理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房屋裝飾裝修管理資料;
(四)業主名冊;
(五)物業服務人或者建設單位與相關單位簽訂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書面協議;
(六)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資料。
業主、業主委員會、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有權查閱前款規定的相關檔案和資料。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設施及物資,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及時采取措施排除隱患。
物業服務人應當在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消防設施、有限空間設置明顯標識和禁止占用提醒,在自身經營范圍內對其服務區域的人流干道、消防設施、化糞池、電梯等重點部位和重要設施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應當立即處理或者告知相關責任單位,并設立警示標識。
第六十條 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或者發生安全事故及其他緊急事件時,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應急措施,通知相關業主,并按照規定向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專業單位和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對人員、車輛實行出入管理的,應當為業主、物業使用人免費配置必要的出入證(卡)。因遺失、損壞需要補辦的,可以適當收取工本費。
物業服務人在保證業主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技術開展物業服務相關活動,但不得將人臉識別、指紋等生物識別技術作為唯一服務手段。
第六十二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付費方式和標準,按時足額支付物業費。業主逾期不支付物業費的,物業服務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支付;拒不支付的,物業服務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 業主轉讓、出租物業或者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等事項告知受讓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權人,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物業轉讓、出租或者設立居住權的相關情況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
第六十四條 物業服務項目交接時,原物業服務人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新物業服務人簽訂交接協議,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移交物業服務用房、相關設施及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檔案和資料;
(二)結算物業服務費和預收、代收的物業管理區域公共收入等費用;
(三)結清委托專業性服務企業對特種設備維修養護、工程施工等開展專項服務的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項目交接完成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將交接情況自交接完成之日起三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六十五條 原物業服務人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干擾、妨礙依法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進行服務。
物業服務人拒不移交相關資料、資金和物品,或者拒絕撤出物業服務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人交接工作的監督協調。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也可以向轄區公安機關請求協助,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業服務人有破壞設施設備、毀壞賬冊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因物業服務人違反合同擅自終止物業服務造成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確定應急物業服務人,提供垃圾清運、電梯運行等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
提供應急物業服務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服務期間提供的服務事項、服務標準以及應急服務物業費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應急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原物業服務人因違反合同造成業主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物業服務人,協調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人和應急物業服務人做好交接。
第五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六十七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臨時)管理規約的約定,按照規劃用途合理、安全使用物業。
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搭建建(構)筑物、障礙物或者挖掘地下空間;
(二)侵占綠地,毀壞綠化植物和綠化設施;
(三)占用樓頂等共有部分放置雜物;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建(構)筑物外立面造型;
(五)未按規定分類并投放生活垃圾;
(六)將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七)損壞、擅自拆改建(構)筑物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八)通過設置地鎖、石墩、柵欄等障礙物和亂堆亂放雜物等方式,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和疏散通道等業主共有部分,或者損壞消防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
(九)從建(構)筑物中向外拋擲物品;
(十)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一)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二)在共用走廊、門廳、樓梯間、樓道、安全出口等位置停放摩托車、電動車、自行車或者私拉電線為電動車充電;
(十三)違反規定出租房屋;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發現有本條第二款規定行為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進行投訴舉報;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勸阻,勸阻無效的,向有關部門報告。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或者報告后應當及時受理并依法處理。其中,第一項至第七項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第八項由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第九項至第十二項由公安部門負責,第十三項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的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和舉報受理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布投訴電話,及時受理并查處投訴舉報事項。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需要相關部門提供技術認定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十八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人,物業服務人應當將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物業使用人。沒有物業服務人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和監督。
業主、物業使用人需要查閱建(構)筑物結構圖、電氣及其他管線線路圖的,物業服務人應當予以提供。
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應當袋裝收集,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同,并投放到物業服務人或者居民委員會指定地點。
區縣城市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居民家庭裝飾裝修垃圾的收集和中轉,并運送至市城市管理部門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置。
第六十九條 物業保修期內,業主專有部分及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的養護、維修責任,由建設單位承擔。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業主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由業主負責。業主專有部分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應當及時進行修繕或者采取其他消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
第七十條 物業保修期屆滿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有部分的養護、維修和管理責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業主委托物業服務人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承擔養護、維修和管理責任。但物業管理區域內電梯、鍋爐等特種設備和消防設施,物業服務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服務單位負責維護和保養,并明確各方安全管理責任。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部分的維修費用可以從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七十一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健全業主共有部分的管理養護制度,按照合同約定加強對業主共有部分運行狀況的日常檢查和養護,并做好記錄。
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日常檢查發現的問題,向業主委員會提出業主共有部分維修、更新、改造的建議,由業主委員會提請業主大會表決后組織實施。
第七十二條 住宅物業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的買受人,應當在物業交付前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維修資金屬于全體業主共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和計劃使用、一般使用、應急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由市、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代行管理的,應當建立公示和查詢制度,每年通過門戶網站、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公示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并隨時接受業主查詢。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依法劃轉業主大會自行管理的,業主大會應當健全維修資金管理制度,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年向每戶業主發送維修資金對賬單。
第七十三條 未經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同意,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業主委員會不得擅自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不得擅自使用屬于業主共有部分產生的收入。
自首期物業交付之日起至業主大會成立前,利用業主共有部分進行經營的,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人應當組織業主依法共同決定同意后方可實施。利用業主共有部分經營產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屬于業主共有,其扣除比例不得高于公共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業主公共收入包括:
(一)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場地設置停車位收取的車位場地使用費;
(二)利用電梯、車庫、場地、樓體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發布廣告的經營性收入;
(三)利用物業服務用房或者公共區域獲取的租金;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的補償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歸業主共有的收入。
業主公共收入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依法共同決定使用,可以用于補充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十四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開立一個業主公共收入賬戶,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業主公共收入賬戶。
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業主公共收入單獨列賬、獨立核算,并按季度將收支明細在物業管理區域的顯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一個月。業主委員會委托物業服務人、建設單位代為收取的業主公共收入,應當遵守上述規定。
業主公共收入的管理,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庫)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出售、出租、附贈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車位(庫)數量少于或者等于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套數的,一戶業主最多購買、租賃或者附贈一個停車位;車位(庫)數量超出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套數的,一戶業主可以多購買一個或者附贈一個。滿足業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建設單位可以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其他人,每次租賃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時,將規劃配建的各類車位(庫)的數量、位置、面積在車位(庫)平面圖中予以明確并在銷售場所進行公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載明。
建設單位將規劃配建的車位出售、出租或者附贈給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應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注明或者單獨簽訂合同;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予以登記。
第七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庫)應當優先投入使用,車位(庫)尚未全部使用的,不得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規劃以外的車位。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機動車的,由業主共同決定。車位場地使用費收費標準由業主大會綜合考慮車位(庫)租賃費的價格等因素確定。
第七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履行車輛停放管理義務,并加強巡查,及時督促違反規定停放的車輛駛離。
第七十八條 物業服務人應當根據業主大會授權,利用公共停車位建設相對集中的公共充電基礎設施并提供充電服務。業主安裝充電基礎設施時,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業主或者其委托的施工單位,提供相關圖紙和資料,配合并協助現場勘查、施工。
第七十九條 新建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應當按照國家、省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設計、施工。
開發項目及其配套設施驗收合格后,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終端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及其以外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其維護、更新和改造等費用,由專業經營單位依法承擔;尚在保修期內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區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移交專業經營單位維護管理。符合移交條件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不符合移交條件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改造,改造合格后移交。專業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接收。
第八十條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專業經營單位、建設單位之間因物業管理發生爭議的,應當先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八十一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物業管理職責:
(一)制定物業管理相關政策,指導和監督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劃定市區范圍內的物業管理區域;
(三)指導和監督本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四)建立完善物業管理分級培訓體系;
(五)組織更新維護全市統一的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六)指導市物業服務行業協會開展自律管理;
(七)制定物業服務合同、業主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執行機構)選舉辦法等示范文本;
(八)監督建設開發、房屋銷售、供氣、供熱、工程質量、房屋租賃、消防設計驗收等方面規定的執行情況;
(九)實施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十二條 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依照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登記、業主委員會備案和物業服務合同備案;
(二)負責前期物業管理項目招標投標管理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監管;
(三)定期開展物業服務質量專項檢查,做好物業服務人及從業人員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監管工作,并接受查詢;
(四)組織開展轄區內物業管理項目調查,建立相關物業管理檔案;
(五)指導、服務和監督轄區內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調處物業管理矛盾糾紛;
(六)定期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開展免費業務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十三條 市、區縣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下列事項的管理工作:
(一)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制定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基準價及其浮動幅度,指導、管理和監督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內物業服務信用信息工作,協調供電企業對供電設施設備的投資建設、維護、管理,協調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電設施設備的交接工作,擬訂電動汽車充電設施發展規劃和扶持政策;
(二)公安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制定內部治安保衛制度,對業主和物業服務人違反治安管理、消防安全、燃放煙花爆竹、養犬、噪聲污染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影響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違法行為;
(三)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用房等建(構)筑物、停車位、電動(汽)車充電設施、體育設施、快遞服務設施以及其他配套建筑與設施設備的規劃配置和規劃核實,負責對建設項目是否按照規劃許可要求建設實施監督管理;
(四)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對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施、設備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五)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違法搭建建(構)筑物、違法設置戶外廣告、占用和損壞綠地、擅自伐移樹木、不按規定實施垃圾分類管理等違法行為,對餐飲服務業油煙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城鄉水務部門負責對供水、排水、污水處理等設施設備及運行維護實施監督管理,協調做好未移交的既有供水設施設備的交接工作;
(七)園林和林業綠化部門負責對綠地占用、樹木砍伐、移植等實施監督管理;
(八)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物業服務價格公示、收費情況、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實施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無照經營、物業服務人亂收費等違反市場監管法律法規的行為;
(九)人防部門負責對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對侵占、破壞人防工程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十)應急管理部門負責消防工作的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機構負責消防工作監督管理的實施。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本部門和前款規定部門的相關物業管理職責。
第八十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有關規定建立建設單位信用等級評價體系、物業服務人信用等級評價體系,將下列行為納入評價范圍: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履行書面報告義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未辦理前期物業服務備案、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履行物業承接查驗義務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未履行相關義務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未建立和保存相關檔案和資料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落實安全管理制度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采取應急措施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受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罰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信用等級評價結果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每季度通過物業管理服務信息系統、門戶網站等方式向社會公布,公布時間不得少于一年,并由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相關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向全體業主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三個月。需要選聘物業服務人的,可以將物業服務人的信用等級評價作為參考。
第八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納入疫情等相關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體系,建立物資和資金保障機制。
應對突發公共事件期間,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市、區縣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項應急措施,指導物業服務人開展相應級別的應對工作,并給予相應物資和資金支持。
物業服務人應當執行政府依法實施的應急處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積極配合開展相關工作。對拒不配合的,依法予以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發現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的,應當責令當事人停止違法行為并改正,同時告知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未如實公示、更新相關信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物業服務人采取中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限制業主及其車輛出入等方式催收物業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物業服務人拒不撤出物業服務區域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在商品房銷售時,未將規劃配建的車位(庫)的數量、位置、面積予以明確并公示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物業服務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管理規約約定,挪用、侵占、擅自處分業主共有財產,篡改、隱匿、毀棄保管的文件、物品,非法收集、使用、傳輸、買賣在物業服務活動中獲取的業主個人信息,或者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相關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相關職責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主管部門、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未履行召集物業管理聯席會議職責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未在規定期限內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違反法律法規等規定的決定未及時作出處理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未在規定期限內組建臨時物業管理委員會、未按規定推動成立業主大會、未組織業主依法決定共同事項、未及時向業主公開物業管理相關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關部門接到違法行為報告或者投訴舉報未及時作出處理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規定,市、區縣行政主管部門未履行物業管理職責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八十三條規定,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本部門和相關部門物業管理職責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三條 業主經依法表決同意的,可以不設立業主大會,由全體業主依法決定共同事項,也可以在業主中推選執行機構負責召集業主決定共同事項。
全體業主或者執行機構可以參照本條例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相關組織制度、議事規則、財務管理、信息公開等規定,依法決定共同事項和實施物業管理。
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組織應當予以指導和監督,對業主或者執行機構提出的協助請求的事項,應當予以幫助、配合。
第九十四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質量較差的舊住宅區,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進行改造整治,并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業主自主開展改造提升,逐步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第九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