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令〔2021〕第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保護擔保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關于實施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的決定》(國發〔2020〕18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納入動產和權利擔保統一登記范圍的擔保類型包括:
(一)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
(二)應收賬款質押;
(三)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
(四)融資租賃;
(五)保理;
(六)所有權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記的動產和權利擔保,但機動車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債券質押、基金份額質押、股權質押、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質押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應收賬款債權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以及將有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
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
(一)銷售、出租產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產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產或不動產等;
(二)提供醫療、教育、旅游等服務或勞務產生的債權;
(三)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
(四)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產生的債權;
(五)其他以合同為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債權。
第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征信中心)是動產和權利擔保的登記機構,具體承擔服務性登記工作,不開展事前審批性登記,不對登記內容進行實質審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聯網的動產融資統一登記公示系統(以下簡稱統一登記系統)為社會公眾提供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和查詢服務。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征信中心登記和查詢服務有關活動進行督促指導。
第二章 登記與查詢
第六條 納入統一登記范圍的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通過統一登記系統辦理。
第七條 擔保權人辦理登記。擔保權人辦理登記前,應當與擔保人就登記內容達成一致。
擔保權人也可以委托他人辦理登記。委托他人辦理登記的,適用本辦法關于擔保權人辦理登記的規定。
第八條 擔保權人辦理登記時,應當注冊為統一登記系統的用戶。
第九條 登記內容包括擔保權人和擔保人的基本信息、擔保財產的描述、登記期限。
擔保權人或擔保人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應當填寫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法定注冊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金融機構編碼、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全球法人識別編碼等機構代碼或編碼以及其他相關信息。
擔保權人或擔保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填寫有效身份證件號碼、有效身份證件載明的地址等信息。
擔保權人可以與擔保人約定將主債權金額、擔保范圍、禁止或限制轉讓的擔保財產等項目作為登記內容。對擔保財產進行概括性描述的,應當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
最高額擔保應登記最高債權額。
第十條 擔保權人應當將填寫完畢的登記內容提交統一登記系統。統一登記系統記錄提交時間并分配登記編號,生成初始登記證明和修改碼提供給擔保權人。
第十一條 擔保權人應當根據主債權履行期限合理確定登記期限。登記期限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30年。
第十二條 在登記期限屆滿前,擔保權人可以申請展期。
擔保權人可以多次展期,每次展期期限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30年。
第十三條 登記內容存在遺漏、錯誤等情形或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擔保權人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擔保權人在原登記中增加新的擔保財產的,新增加的部分視為新的登記。
第十四條 擔保權人辦理登記時所填寫的擔保人法定注冊名稱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變更的,擔保權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4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擔保權人辦理展期、變更登記的,應當與擔保人就展期、變更事項達成一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權人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權利實現;
(三)擔保權人放棄登記載明的擔保財產之上的全部擔保權;
(四)其他導致所登記權利消滅的情形。
擔保權人遲延辦理注銷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擔保權人憑修改碼辦理展期、變更登記、注銷登記。
第十八條 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登記內容錯誤的,可以要求擔保權人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擔保權人不同意變更或注銷的,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辦理異議登記。
辦理異議登記的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自行注銷異議登記。
第十九條 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自異議登記辦理完畢之日起7日內通知擔保權人。
第二十條 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自異議登記之日起30日內,未就爭議起訴或提請仲裁并在統一登記系統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銷異議登記。
第二十一條 應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擔保權人的申請,征信中心根據對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擔保權人生效的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或仲裁機構裁決等法律文書撤銷相關登記。
第二十二條 擔保權人辦理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辦理異議登記后,統一登記系統記錄登記時間、分配登記編號,并生成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異議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擔保權人開展動產和權利擔保融資業務時,應當嚴格審核確認擔保財產的真實性,并在統一登記系統中查詢擔保財產的權利負擔狀況。
第二十四條 擔保權人、擔保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按照統一登記系統提示項目如實登記,并對登記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負責。因擔保權人或擔保人名稱填寫錯誤,擔保財產描述不能夠合理識別擔保財產等情形導致不能正確公示擔保權利的,其法律后果由當事人自行承擔。辦理登記時,存在提供虛假材料等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均可以在注冊為統一登記系統的用戶后,查詢動產和權利擔保登記信息。
第二十六條 擔保人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查詢人以擔保人的法定注冊名稱進行查詢。
擔保人為自然人的,查詢人以擔保人的身份證件號碼進行查詢。
第二十七條 征信中心根據查詢人的申請,提供查詢證明。
第二十八條 擔保權人、擔保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查詢人可以通過證明編號在統一登記系統對登記證明和查詢證明進行驗證。
第三章 征信中心的職責
第二十九條 征信中心應當建立登記信息內部控制制度,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做好統一登記系統建設和維護工作,保障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建立高效運轉的服務體系,不斷提高服務效率和質量,防止登記信息泄露、丟失,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征信中心應當制定登記操作規則和內部管理制度,并報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第三十一條 登記注銷、登記期限屆滿或登記撤銷后,征信中心應當對登記記錄進行電子化離線保存,保存期限為15年。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征信中心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登記服務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9〕第4號發布)同時廢止。